清偿的抵充(《民法典》第 560 条与第 5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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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的抵充(《民法典》第 560 条与第 561条)
《民法典》第 560 条与第 561 条
①《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人对同权人负担的数项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民法典》第560 条第二规定:“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均到期的,优先展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雕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②《民法典》第561条规定:人履行债外应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 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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