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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与福建省永安供电局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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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与福建省永安供电局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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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张宏与福建省永安供电局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三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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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与福建省永安供电局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福 建 省 三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1)三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永安供电局职工,住永安市燕江南路21号8幢1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安供电局,住所地: 永安市燕江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郑固凌,局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邓益忠,罗宗祖,该局法律参谋,人事部主任。

     
  上诉人张宏因终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00)永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办署理人邓益忠,罗宗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宏于1979年12月被被告招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1995年3月1日转为合同制工人,与被告签订一份5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起至2000年2月29日止,合同商定原告的工种为高压试验。

     1999年5月21日,被告以原告负债多,债主常上门讨债,精神压力大,导致工作状态不佳,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未与原告协商,调原告到门卫上班。

     1999年7月2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近期工作表现情况,决定从即日起安排原告待岗,从当日起原告未在门卫岗位上班,而是先后被安排到局人事部,捍卫部,总务室待岗学习。

     1999年12月10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永安市公安局实行监督栖身并委托被告执行。

     因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告处于被监督栖身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2000年4月11日,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永检不诉(2000)1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起诉。

     同年4月18日,永安市公安局根据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决定解除对其的监督栖身。

     此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有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其仍属待岗职员。

     2000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补填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实书,其中终止劳动合同时间栏上填为2000年3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栏上填为合同期满。

     实发经济补偿金为30502.12元。

     同年5月19日,被告制作了一份《张宏同道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通知》,要求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领取经济补偿金。

     原告拒尽领取,并以为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于2000年6月8日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哀求事项: 1,哀求当事人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在合同期限内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10月住院期间所付出的医疗用度计人民币12365.25元。

     2000年7月21日,永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2000)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维持永安供电局与张宏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2,驳归张宏其他仲裁哀求。

     原告不服,在法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以为,原,被告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正当有效,劳动合同期满时,因原告涉嫌职务侵占,处于被监督栖身期间,被告未及时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理由合法。

     原告以为未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关系手续,系被告方面原因引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被解除监督栖身后,没有证据表明其有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被告也不愿继续使用原告,被告于2000年5月19日依法为原告补办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按划定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法》有关划定及劳部发[1994]65号文精神,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理由合法。

     原告引用原劳动部(1996)354号文第14条划定,以为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的观点,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23条,劳部发[1994]65号《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平等题目的复函》第2条的划定,判决: 驳归原告张宏的诉讼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