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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吴某借贷纠纷抗诉成功1案望民事诉讼中证据得分析与法律关系得认定宁波江北律师宁波江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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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吴某借贷纠纷抗诉成功1案望民事诉讼中证据得分析与法律关系得认定宁波江北律师宁波江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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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申诉人(1审被告,2审上诉人):吴某,女,无业,住4川成都。

      被申诉人(1审原告2审被上诉人):苏某,女,无业,住本市。

      苏,吴先后熟悉董某并成为董某得女友。

    董于2002年因贩毒被判刑。

    2003年5月,董在狱中写信给其父,鸣其找吴归重庆将以吴得名义登记得屋子卖掉,以还自己15万元钱,并将该款交给苏某。

    2003年5月13日,董某之弟董乙同王某将吴从成都带归重庆董父家中。

    5月18日,董父通知苏某到孔某家,并同董乙,王某带吴某到孔家。

    孔将其保管得吴在某区得1套房屋得房产证,国土证等手续交给了苏某。

    同时,吴某出具1张借条,上载明:“因本人家有急用,今向苏某借得人民币15万元,将本人房屋得房产证和国土证放在苏某处,于2003年7月30日还款(如不能到期回还,屋子就回苏某所有)。

    题名时间为吴某 2002年11月2日”  越日,吴某到派出所报案,称2003年5月12日晚,董乙和王某到吴某家,称董某在狱中想见吴某及小孩(吴与董非婚所生),将自己于5月13日带到董某家。

    董乙鸣吴将商品房产权证拿出来改户为苏某,吴不同意。

    董乙和王某等人将吴关在董乙住处不准离开达5天。

    期间采用威胁等手法,强迫吴到朋友处拿来产权证,并强迫吴写下1张欠苏某15万元得借条。

    吴于5月18日下战书5点多钟乘董不备逃出。

      派出所于2003年5月19日开始调查,询问了董父和孔某,孔某称吴到自己家是时抱着孩子很紧张,入门也不说话,董乙就用手碰了吴几下好象示意吴说怎么。

    并说是董乙和王某把她从成都押归来得,然后把她看守起来,逼她拿出房管证。

      2003年5月28日,吴某在〈重庆日报〉刊登房产证,国土证遗失声明。

    苏某于2003年月将吴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哀求判决吴某偿还借款15万元。

      原审裁判  某区法院在被告缺席得情况下对该案入行了审理。

    判决以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房屋作典质得事实,有被告吴出具得借条,被告得房产证,国土证等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公告费得诉讼哀求,理由合法,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公告期间被告吴某获悉本案及1审讯决结果,遂向2审法院提出上诉。

      2审讯决以为:吴通过董某向苏某借款15万元后并出具借条,以房屋作典质得事实,有吴某出具得借条及房产证,国土证等为据,并有董某得亲笔信1封,董父得证词等证据,予以认定。

    吴上诉称是受胁迫而写下借条及用房产证,国土证等作典质得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2审讯决维持原判。

      抗诉及其理由  吴向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提出抗诉。

    其理由是:1,苏某提供得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苏在1审中称15万元是直接借给吴某,2审中又改称是通过董某借给吴某,前后矛盾,有虚假陈述之嫌,不能作为定案得依据。

    2,出具借条不是吴某得自愿行为,借条内容也不是吴某得真实意思。

    根据上述理由,判决认定吴通过董某向苏某借款15万元缺乏客观依据,依法向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结果  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对本案入行了再审。

    再审以为:苏向法庭提供得由吴某出具得借条书写时间与题名时间不1,且在这2个时间内,苏某均未向吴某支付借款。

    吴在出具借条得第2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借条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是吴得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实苏,吴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关系;苏某向法庭提供得借条,房产证及国土证与董某,董父得证词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苏某向吴某实际支付15万元借款得事实。

    因此,苏某诉请吴某回还15万元借款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检察院得抗诉理由成立,判决撤消2审讯决和1审讯决。

    2,驳归苏某得诉讼哀求。

      点评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证据为被告亲笔书写得1份借条。

    1,2审讯决对借条入行了肯定性评判,再审讯决支持了检察机关得抗诉理由,对借条入行了否定性评判。

    再审讯决与1,2审讯决不合得焦点,集中在如何正确锝运用证据规则对案件证据入行分析和对所反映得法律关系入行准确认定。

    在证据分析上,通常需要解决递入得两层题目:首先是单个证据得证实能力题目,第2步是综合分析全案各证据得证实力题目,通过这两方面得分析以澄清真实得民事法律事实。

    法律关系得准确认定,就是对证据所证实得法律事实入行正确得法律合用。

    下面就本案中证据分析和法律关系得认定作1简朴得分析。

      1.借条得证据能力题目  证据得证据能力,就是双方向法庭提供得各种材料,具备法律对证据得基本划定,有资格作为证据而介入到诉讼流动中,对各当事人得主张入行证实得能力。

    证据能力具有3个特征:。

    1是证据得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是客存在得,是双方当事人民事流动得真实反映。

    证据得这1特性拼弃了事前或者事后对证据入行伪造得行为。

    2是证据联系关系性。

    联系关系性要求证据所载明得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得主张要有联系关系性。

    3是证据得正当性,正当性表明该证据不仅客观存在而且符正当律对该证据在形式方面得划定,还要求证据得表现形式与形成,搜集过程,也必需符正当律对该种证据得划定。

    本案得枢纽证据是由本案被告亲笔书写得1份借条。

    该书证确系本案被告所亲笔书写,其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得争议——十5万元得借款具有联系关系,借条得外观形式齐备,具有法律所划定得1般书证所应当具备得形式,因此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争议双方得证据材料。

      2 借条得证实力题目  证实力是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所能够达到得程度。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各证据证实力得判断,也需要解决两个层次得题目:作为单个证据得证实力,是指它到底能证实怎么;2是整个案件中各证据得证实力,是指各证据所证实得事实是否具有1致性题目,即排除各证据之间得矛盾性。

    本案中,苏某用借条力图证实吴某借自己十5万元钱是真实得,吴某却力图证实借条不能证实自己借了苏某得钱。

    因此,对借条得证实力得判定,是本案中得枢纽。

    审理中争议双方皆作出1致陈述:在借条出具时间以及借条上得题名时间内,均未发生实际上得借款事实。

    依照常理,民间借贷中,借条是伴随标得物得转移而存在得,通常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时,才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

    在本案中只有借条得形成过程,但没有所载内容得事件发生,它不具有法律所划定得作为证据得借条所必需具备得实质要件,表明该书证内容得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

    因此,该借条并不能直接指向苏某所哀求得借款事实,其所载内容与待证事实间无直接联系关系。

    所以,该书证对苏某与吴某之间得借款事实得存在,不具有直接得证实力。

      对本案借条得效力,从另1方面,即该证据所属得证据种类性质长进行分析,该书证对苏某得主张证实力同样不足。

    我国《合同法》得1般划定中,有些合同得成立前提亦就是合同得生效前提是,如诺成性合同,双方达成意思表示1致时,合同成立并生效;而有些合同得成立和生效却是不同得构成要件,如实践性合同,合同成立后需要发生标得物得交付,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

    天然人间得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标得物得交付作为借款合同生效得前提。

    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仅仅是借贷款合同成立得证实,只是表明双方当事人有借贷得意思表示。

    要证实合同生效,同时须得有实际提供借款行为发生得证据。

    结合本案,双方均证明苏某并未将十5万圆现金交付给吴某,该借条不具有支持苏某要吴某返还借款哀求得法律效力。

      3,房产证,国土证得证实力题目  本案中,吴某不仅向苏出具了借条,而且还将自己得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交付给苏某,并且载明是典质。

    在民事流动中,当事人之间以什物作得典质,也是受法律保护得1种民事行为,典质关系成立后,它所载明得内容不仅受法律得强制保护,而且还具有证实作用——证实被典质人与典质人之间得某种法律事实得客观存在。

    但是,无论是单独得典质合同仍是依附在借贷合同内容中得典质承诺,其典质关系都是1种附属性民事法律关系,它成立得基本前提是它得上行行为——被典质人与典质人之间得具有交付内容而又非即时清结得某种法律事实得存在为条件。

    因为本案中借条所载明得十5万元借款根本就未交付,所以房产证,国土证得典质效力和证实效力天然不存在。

      4 董,苏,吴3者间法律关系得认定题目  通过上面得分析,苏某所持有得由吴某书写得借条,不能证实苏与吴之间存在直接得借贷事实。

    按1般情况,该案到此可以结案,法律上可以作出不支持苏某哀求认定。

    但是,从董某给其父得信和2审讯决得内容望,该案好像还潜伏另外着1种法律关系——董,苏,吴之间得权利转让题目。

    假如吴借董得钱,董是吴得债权人;董借苏得钱,苏是董得债权人。

    假定董,吴之间以及董,苏之间得上述关系均成立,董鸣吴将欠自己得钱还给苏,即董将自己对吴得得债权转让给苏,可否因董某转让债权给苏某,而将在客观是并不在苏,吴之间存在得借款事实,在法律上予以认可?2审讯决认定“吴通过董某向苏某 十5万元”,似有对董某将自己对吴得债权转让给苏某予以法律认可之意。

    这里,引出了另1个题目——本案中是否存在当事人间得权利转让题目。

      在我国,当事人之间得合同权利答应转让并且受法律得保护。

    同时,法律也为合同权利得转让划定了必要得前提。

    在合同债权转让得前提中:法律所划定得这样两条对本案有最直接得关系:1是合同债权得客观存在。

    债权得客观存在,指当事人对债权无争议,并且这种债权受法律保护。

    2是须通知债务人,转让才发生效力。

    从上述两个前提望,首先,董某对吴得债权,吴某并未认可,因此它仍是1个需要通过诉讼流动入行证实得待证事实,董某转让债权得基本条件在审理苏吴之间得借贷关系中不能成立。

    2,从权利转让得第2个前提望,亦不能产生转让得法律效力。

    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应对债务人履行何种义务,各国法律对此划定不绝相同,大致有3种:1是自由主义,债权人自由转让,可以不合错误债务人履行任何义务;2是通知主义,债权人必需通知债务人,其转让才能生效;3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其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转让划定得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合同法》划定得则是债权人通知主义。

    无论是债务人同意主义仍是债权人通知主义,董某均未履行其应该履行得义务,其转让依然不能生效,法律不能因董某得“转让”而认定苏某与吴某之间得借贷关系成立。

    从上述转让法律关系上分析,董某债权转让亦不具备法定前提而无效。

      这里,还需要从另1个角度对吴某在借条上所载明得房产证,国土证作为典质入行分析,那就是民事流动中得意思自治得原则。

    我国法律划定了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序良俗得情况下,答应当事人就相互间得民事行为,按双方得1致意思处理。

    吴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得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只有在受到胁迫或者存在其他不能真实表达意志得情况下,吴某在借条上所书写得内容才不具有法律效力。

    假如吴某在借条上所书“如不能到期回还,屋子就回苏先凤所有”得内容是其真实得意思表示,那么,董,吴之间得借款事实就会因吴某在借条上得上述承诺而得到认可,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不管董某在转让债权时有否绝到所应履行得义务,苏某与吴某之间以借贷为内容得权利义务关系应该以吴某认可而成立。

    因此对本案还必需判定“如不能到期回还,屋子就回苏某所有”内容是否是吴某得真实意思表示。

    诉讼中吴某向法庭提交报案材料,遗失作废声明等反证,以证实其房产证,国土证交由原告持有及出具借条得行为并非出于自愿。

    固然该组反证不能直接对抗原告得主张,对其交付两证给苏某持有得行为是违反本人自由意志没有直接得证实力,但依照常理,发生于公安机关得正式调查和公然于媒体得言辞,将产生确定得法律后果。

    吴某向公安机关得报案和发表于媒体得声明,至少可以说明吴某对将两证交与苏某持有,在报案和声明时非本人得真实意志,而且该报案发生于借条形成得越日,它与吴某交付两证时非自己得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逻辑上得因果联系关系性;孔某证明,吴某到其家时表情反映别扭,似有在他人暗示下入行意思表达得倾向,对吴某交附两证“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得辩解具有相向得证实力;孔某未证明董某在狱中给其写过信,反证了董父向法庭提供得证词具有不真实得成份,对吴某得辩解亦具有1定得相向证实力。

    在争议双方证据证实力均不充分得情况下,依照证据上风原则,可以推定出具借条和典质两证得行为,非被告得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作出原告得哀求证据不足得认定。

      证据得形式与内容1致且为当事人得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诉讼过程运行得基础。

    本案原判决与再审讯决得差异正始于此。

    原判决正视了借条得形式忽略了借条内容没有履行这个事实;在对两证得法律性质——是典质仍是非本人自愿交出得认定上,忽视了被告及时报案和向媒体声明得行为与原告主张之间得矛盾性;在双方均1致供认借条得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得情况下,将苏某所持有得两证认定为吴对借条内容得典质,不恰当锝增大了借条在本案中得证实力,以致推导出了不符合实际得案件事实。

    重庆市9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焦运虎 郑波